刚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0号《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公布。(住建部令文件全部汇总请见文章末尾)

本规定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建质〔2008〕75号)同时废止。
第二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工种范围另行规定。
第七条 报名参加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核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初中以上学历;
(三)经二级及以上医院体检合格,且无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综合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吸毒史以及其他不适合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四)5年内不存在因违反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管理有关规定作业,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形;
(五)在依法开展培训的机构完成安全作业培训,具备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相关理论知识和技术能力。
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申请人不得就同一工种重复申请。
第八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根据本地区考核经费、考核场地及设备设施等情况,合理安排考核场次和各场次考核人员数量。每年集中考核原则上不少于2次。
第十三条 资格证书实行电子证照。电子证照标准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有效期为3年。
第十六条 取得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特种作业、特种设备作业等相关职业资格的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相应工种的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需要延续资格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提出延期复核申请。
第十九条 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二十二条 首次取得资格证书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在正式上岗前,用人单位应当安排不少于6个月的实习操作。实习期内,实习人员应当穿戴醒目实习标志,并由从事相应工种6年以上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进行作业指导,不得独立作业。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实习管理制度,并详细记录实习作业情况。实习作业记录由相关作业人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应当合理安排作业时间,连续作业不得超过4小时且间隔休息时间不得少于1小时;
第三十四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违法违章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记分管理。记分周期与资格证书有效期一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违反相应工种操作规则作业的,应当予以记录并作相应记分。分数跨省累积。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可以按照规定通过学习相关安全生产课程进行相应减分。
原文如下:
(2025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0号公布 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职业资格认定、从业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房屋市政工程)施工活动中,所从事工种危险因素较多、危险性较大,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本人、他人的人身安全,以及设备、设施、建筑和环境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人员。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工种范围另行规定。
第三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参加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从事相应的施工作业。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的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从业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职业资格认定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发证机关)负责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职业资格认定,可以依法委托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考核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申请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就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关报名参加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考核。
第七条 报名参加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核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初中以上学历;
(三)经二级及以上医院体检合格,且无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综合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吸毒史以及其他不适合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四)5年内不存在因违反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管理有关规定作业,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形;
(五)在依法开展培训的机构完成安全作业培训,具备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相关理论知识和技术能力。
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申请人不得就同一工种重复申请。
第八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组织制定本地区考核计划,并及时上传至全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平台。考核计划应当明确考核时间、考核工种、考核地点等内容。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根据本地区考核经费、考核场地及设备设施等情况,合理安排考核场次和各场次考核人员数量。每年集中考核原则上不少于2次。
第九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核包括技术理论和操作技能两门科目。技术理论考核通过后,方可参加操作技能考核。两门科目均考核通过的,为考核合格。
考核大纲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组织制定本地区考核管理制度、考核纪律和考核应急预案,做好考核经费、考务信息系统、考核场地及设备设施的保障措施,规范考场秩序。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从事监考、实操考评、考务信息系统和考核设备设施管理等考务工作人员的管理,并定期对考核场地及设备设施进行检查维护。
参加考核的人员应当自觉遵守考核纪律,服从考务工作人员管理。存在作弊或者其他严重违反考核纪律行为的,当次全部科目考核成绩无效。
第十一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考核成绩。考核成绩有效期1年。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核通过且符合条件的人员,可以在考核成绩有效期内通过政务服务平台向原考核发证机关申请资格证书,并提交资格证书申请表、3个月内的体检合格报告、培训机构出具的安全作业培训记录或者证书。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发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资格证书实行电子证照。电子证照标准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有效期为3年。
第十五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通过政务服务平台公布资格证书申请条件、申请程序、考核日程、审核时限和监督电话,并办理资格证书申请受理等事项。
第十六条取得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特种作业、特种设备作业等相关职业资格的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相应工种的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需要延续资格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提出延期复核申请。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符合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并完成用人单位或者培训机构组织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经原考核发证机关复核通过,资格证书有效期延续3年。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因违法违章行为资格证书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不予延期。
年龄超过60周岁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未按规定每年进行1次体检并提交体检报告的,不予延期。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申请资格证书延期复核,应当通过政务服务平台提交延期复核申请表、3个月内的体检合格报告、用人单位或者培训机构出具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记录或者证书。
第十九条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三章 从业管理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在房屋市政工程范围内或者按照有关规定,按照其资格证书载明的工种从事相应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在其承揽的房屋市政工程中开展建筑施工特种作业,应当招用取得相应工种资格证书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
第二十二条首次取得资格证书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在正式上岗前,用人单位应当安排不少于6个月的实习操作。实习期内,实习人员应当穿戴醒目实习标志,并由从事相应工种6年以上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进行作业指导,不得独立作业。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实习管理制度,并详细记录实习作业情况。实习作业记录由相关作业人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建筑施工特种作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以及有关应急预案;
(二)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保证其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向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岗位操作规程、违章操作的危害;
(四)施工前,向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详细说明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
(五)制止和纠正相关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六)在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电梯井口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七)根据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年龄、身体健康状况、作业环境等情况合理安排作业内容和时段;
(八)合理安排作业时间,连续作业不得超过4小时且间隔休息时间不得少于1小时;
(九)建立本单位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工作档案,记录考勤、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等信息;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关注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对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加强心理疏导。
年龄超过60周岁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每年体检1次,并将体检报告提交考核发证机关。
第二十五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开展建筑施工特种作业,应当按照要求参加安全技术交底,严格执行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和相应工种的操作规则,不得实施妨碍施工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违反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操作规则进行作业。
第二十七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第二十八条 施工过程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出现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有权直接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资格证书: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发放资格证书;
(二)超越法定职权发放资格证书;
(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资格证书;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资格证书;
(五)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资格证书:
(一)未按期办理延期复核手续或者延期复核不合格;
(二)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三)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吊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格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从业行为,以及用人单位相关责任落实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监管信息系统,及时归集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信息档案,并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和数据共享要求上传至全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平台。监管信息系统相关建设维护费用向同级财政申请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从业行为涉及的违法违章行为、生产安全事故、不适宜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的健康信息等录入信息档案。
第三十四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违法违章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记分管理。记分周期与资格证书有效期一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违反相应工种操作规则作业的,应当予以记录并作相应记分。分数跨省累积。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可以按照规定通过学习相关安全生产课程进行相应减分。
操作规则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使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格证书的,考核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格证书。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考核作弊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给予通报批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格证书。
第三十八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的,由考核发证机关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安排实习操作、未建立实习管理制度,或者安排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实习期内独立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实习期内擅自独立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七项至第九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违反安全施工强制性标准或者相应工种操作规则进行作业的,或者作业前拒绝参加安全技术交底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建质〔2008〕75号)同时废止。
至此,住建部共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60份,建设部令168份。小编已进行完整梳理,点击文件名可查看相应规章全文,建议大家收藏使用。| 建设部令 |
| 文号 | 文件名称 |
| 第168号 | 房屋登记办法(已废止) |
| 第167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施行) |
| 第166号 | |
| 第165号 | |
| 第164号 | 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废止) |
| 第163号 | |
| 第162号 | |
| 第161号 | |
| 第160号 | |
| 第159号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废止) |
| 第158号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施行) |
| 第157号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施行) |
| 第156号 | |
| 第155号 |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已废止) |
| 第154号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已废止) |
| 第153号 | |
| 第152号 |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已废止) |
| 第151号 | |
| 第150号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7年施行) |
| 第149号 | |
| 第148号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施行) |
| 第147号 | |
| 第146号 | |
| 第145号 | |
| 第144号 | |
| 第143号 | |
| 第142号 | |
| 第141号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已废止) |
| 第140号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已废止) |
| 第139号 | |
| 第138号 |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已废止) |
| 第137号 | |
| 第136号 | |
| 第135号 | |
| 第134号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已废止) |
| 第133号 | |
| 第132号 |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的决定(已废止) |
| 第131号 | |
| 第130号 | |
| 第129号 | |
| 第128号 | |
| 第127号 | |
| 第126号 | |
| 第125号 |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已废止) |
| 第124号 | |
| 第123号 |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已废止) |
| 第122号 |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已废止) |
| 第121号 |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已废止) |
| 第120号 |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废止) |
| 第119号 | |
| 第118号 | |
| 第117号 | |
| 第116号 |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已废止) |
| 第115号 | |
| 第114号 |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已废止) |
| 第113号 |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已废止) |
| 第112号 | |
| 第111号 | |
| 第110号 | |
| 第109号 | |
| 第108号 |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决定(2001年施行) |
| 第107号 |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已废止) |
| 第106号 | |
| 第105号 | |
| 第104号 |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的决定(已废止) |
| 第103号 | |
| 第102号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废止) |
| 第101号 | |
| 第100号 | 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的决定(已废止) |
| 第99号 |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已废止) |
| 第98号 | |
| 第97号 |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已废止) |
| 第96号 | |
| 第95号 | |
| 第94号 |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已废止) |
| 第93号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已废止) |
| 第92号 | |
| 第91号 | 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已废止) |
| 第90号 | |
| 第89号 | |
| 第88号 | |
| 第87号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废止) |
| 第86号 | |
| 第85号 | 游乐园管理规定(已废止) |
| 第84号 |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已废止) |
| 第83号 | |
| 第82号 |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废止) |
| 第81号 | |
| 第80号 | |
| 第79号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已废止) |
| 第78号 | |
| 第77号 | |
| 第76号 |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废止) |
| 第75号 | 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已废止) |
| 第74号 |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已废止) |
| 第73号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已废止) |
| 第72号 | |
| 第71号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已废止) |
| 第70号 |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废止) |
| 第69号 | |
| 第68号 | 工程建设若干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办法(已废止) |
| 第67号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已废止) |
| 第66号 |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已废止) |
| 第65号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已废止) |
| 第64号 | 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已废止) |
| 第63号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废止) |
| 第62号 |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已废止) |
| 第61号 | |
| 第60号 | 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已废止) |
| 第59号 |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暂行规定(已废止) |
| 第58号 | |
| 第57号 |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废止) |
| 第56号 | |
| 第55号 |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建监察规定》的决定(已废止) |
| 第54号 | 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已废止) |
| 第53号 | |
| 第52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已废止) |
| 第51号 | 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废止) |
| 第50号 |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已废止) |
| 第49号 | |
| 第48号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废止) |
| 第47号 | 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已废止) |
| 第46号 | 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已废止) |
| 第45号 | |
| 第44号 | |
| 第43号 | 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已废止) |
| 第42号 |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废止) |
| 第41号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
| 第40号 | |
| 第39号 | 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已废止) |
| 第38号 |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已废止) |
| 第37号 | |
| 第36号 | 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已废止) |
| 第35号 | |
| 第34号 |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已废止) |
| 第33号 | 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已废止) |
| 第32号 | 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
| 第31号 | 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已废止) |
| 第30号 | 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已废止) |
| 第29号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已废止) |
| 第28号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废止) |
| 第27号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已废止) |
| 第26号 |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废止) |
| 第25号 | |
| 第24号 | |
| 第23号 | 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废止) |
| 第22号 | |
| 第21号 |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已废止) |
| 第20号 | 城建监察规定(已废止) |
| 第19号 | 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
| 第18号 | 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已废止) |
| 第17号 | |
| 第16号 |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已废止) |
| 第15号 |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已废止) |
| 第14号 |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已废止) |
| 第13号 |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已废止) |
| 第12号 |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已废止) |
| 第11号 | 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已废止) |
| 第10号 |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已废止) |
| 第9号 | |
| 第8号 | 城市客运车辆保养修理单位管理办法(已废止) |
| 第7号 |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
| 第6号 | 国家优质工程奖评选与管理办法(已废止) |
| 第5号 |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已废止) |
| 第4号 | |
| 第3号 | 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已废止) |
| 第2号 | 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废止) |
| 第1号 | |